2008-04-06

台灣關係法

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 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並為其他目的。

簡稱

 第一條:本法可稱為「台灣關係法」。

事實與政策聲明

 第二條:(甲)由於總統已終止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所承認為中華民國之台灣 統治當局政府關係,國會認為制定本法乃屬必要,以:

 (1)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

 (2)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 。

 (乙)美國之政策為:

 (1)維持並促進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以及中國大陸暨西太平洋地區所有其他人民廣泛、密 切與友好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

 (2)宣布該地區(西太平洋地區)之和平及穩定,與美國政治、安全與經濟利益相攸關,並為國際間關切之事;

 (3)明白表示美國決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係基於一項期望,即台灣之未來將 以和平方式決定之;

 (4)任何試圖以和平手段以外之方式,包括經濟抵制或禁運,決定台灣之未來,將被認為乃 對西太平洋和平與安全一項威脅,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5)提供台灣防禦性武器;

 (6)維持美國之能力以抵制任何可能危及台灣人民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之武力行使或其他形 式之強制行動。

 (丙)本法任何條文不得與美國對人權之關切相牴觸,尤其是有關居民在台灣約一千八百 萬全體人民之人權。維持並提高在台灣所有人民之人權在此再次被確定為美國之目標。

美國對台灣政策之實施

 第三:(甲)為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揭示之政策,美國將供應台灣必要數量之防禦軍資與服 務,俾使台灣維持足夠之自衛能力。

 (乙)總統與國會應依照法定程序,並完全根據其對台灣之需要所作之判斷,決定此種防 禦軍資與服務之性質及數量。此種對台灣防禦需要之決定,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對總統與國 會提出之建議所作之評估。

 (丙)任何對在台灣人民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之威脅,以及因而對美國利益而產生之任何 危險,總統應立即通知國會。總統與國會應依照憲法程序,決定美國為對付任何此類危險, 而採取之適當行動。

法律與國際協定之適用

 第四條:(甲)外交關係與承認之欠缺,不得影響到美國法律對台灣之適用,美國法律並 應以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乙)本條款(甲)項之適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凡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名詞 應包括台灣,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2)獲美國法律授權、或依照美國法律,推行或執行與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獲有授權,依照美國現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台灣推行及執行此種計畫、交易及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與在台灣之若干商業實體所訂之合約,以對美國提供服務)。

 (3)1.與台灣雖無外交關係及承認,但不得就此廢止、侵害、修改、拒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 ,在美國法律下,前此或今後為台灣所獲致或與台灣有關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其中包括但不 限於涉及合同、債務或任何財產利益之權利義務在內)。

 2.為了在美國法律下之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之訴訟在內,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 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響在台灣之統治當局於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擁有或持有,或此 一日期以後獲得或賺得之有形財產及無形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及利益,以及其他有價 物品等。

 (4)美國法律之適用,有賴於目前或過去適用於台灣之法律或須合乎台灣之法律時,在台灣 人民所適用之法律,就此節而言,應視為可適用之法律。

 (5)本法中所載,或總統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台灣人民與美國間無外交關係、或不為美國所承認等事實,以及若干隨附之情況等等,均不得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被解釋為美國政府之任何部、會、署得依據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和一九七八年禁止核子擴散法,作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決定,以作為拒絕出口許可證申請或廢止現存對台灣核子輸出許可證之 根據。

 (6)為了移民及歸化法案之各項目的。台灣可獲得該法案第二○二條(B)項第一款中所明 訂之待遇。

 (7)台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各法院進行訴訟和被訴之能力,不得因為無外交關係或承認而 受到廢止、侵害、修改、拒絕或任何方式之影響。

 (8)美國法律之任何規定,無論是明示或暗示,凡以需要保有外交關係或承認為條件者,概 不適用於台灣。

 (丙)為了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進行訴訟,國會認可美國與在一九七九年一 月一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之台灣統治當局所簽訂,並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一直 有效之各項條約及包括多邊協定在內之其他國際協定,繼續有效,除非並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

 (丁)本法之任何條款,概不得被解釋為支持排除或驅逐台灣在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任何 其他國際組織之會籍之依據。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

 第五條:(甲)自本法案制定為法律之日起三年期間,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第二三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中規定之一千美元個人平均所得之限制,不得用以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決定是否提 供有關在台灣投資計畫任何保險、再保險、貸款或擔保等活動。

 (乙)除本條(甲)項之規定外,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對在台灣之投資計畫所給予之保險、 再保險、貸款、或擔保,應適用其對世界其他地區所適用之相同標準。

美國在台協會

 第六條:(甲)總統或美國政府任何機構所推行或執行之有關台灣之計畫、交易及其他關 係,應在總統指示之方式和範圍內,經由或透由下列機構推行及執行:

 (1)美國在台協會-一個依據哥倫比亞特區法律所設立之非營利法人;或(2)總統可能指定與 前者相當之繼任非政府實體。(此後在本法中稱為「協會」)

 (乙)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在美國法律之授權、要求、或規定下,訂立、執行、 實施或維持與台灣有關之協定或交易時,此種協定或交易,應在總統指示之方式和範圍內, 經由或透由協會照予訂立、執行或實施。

 (丙)協會之設立或執行業務時所依據之哥倫比亞特區、各州或政治次級單位之法律、規 章、規定、或法令,對協會依據本法執行其功能有所阻礙或干預時,本法應被視為優先於此 等法律、規章、規定或法令。

美國在台協會對在台美國公民提供服務

 第七條:(甲)該協會得授權其在台任何職員麖

 (1)監督或接受任何人之宣誓、證詞、誓詞或口供,並執行在法律規定或授權在美國國內執 行公證時公證人所執行之公證行為;

 (2)擔任已故美國公民個人財產之臨時監護人;以及  (3)行使其他根據總統指定之美國法律所授權為領事目的在美國國外執行之行為,以協助並 保護美國人之利益。

 (乙)經授權之該協會職員依照本條款所執行之行為應為有效,其效力及效果在美國國內 一如美國法律授權任何其他人執行之行為者。

美國在台協會之免稅地位

 第八條:(甲)該協會,其財產及其收入,均得免除美國目前或以後所徵之稅(但本法第 十一條(甲)項(3)款規定應繳納按照與聯邦保險稅法有關之一九五四年國內稅法第廿一章所 徵之稅例外),亦得免除美國任何州或地方稽徵當局所徵之稅。

 (乙)為一九五四年國內稅法之目的,該協會應被視為如一七○項(乙)(1)(甲)、一七 ○項(丙)、二○五五項(甲)、二一○六項(甲)(2)(甲)、二五二二項(甲)、以及二 五二二項(乙)所敘述之一機構。

提供美國在台協會之財產與服務及該協會所提供之服務

 第九條:(甲)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均被授權,依照總統所指示之條件,得對該協會出售、 出借、出租財產(包括孳息在內)以及履行行政及技術支援之職能與服務,以利該協會之作 業。本款所稱之對各部會之償款應納入有關機構目前可使用之經費中。

 (乙)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均被授權,依照總統所指示之條件,得自該協會獲取及接受服務 。在總統決定促進本法之目的時,該等機構自該協會所獲服務,不必顧及在通常情形下對各 該機構獲取服務而適用之總統頒佈行政命令所指定之法律。

 (丙)美國政府任何機構依據本法提供經費予該協會,應與該協會安排,俾使美國審計長 得以檢查該協會帳目與紀錄,並有機會監督該協會之作業。

台灣之機構

 第十條:(甲)總統或美國政府任何機構,獲有美國法律授權,或美國法律要求或依照美國法律,向台灣提供,或供給,或自台灣接納或接受任何作為、通知、保證、承諾或其他行動,則此種行動應在總統指定之方式及範圍內向台灣所設立之一項機構提供、或供給,或自該機構接納或接受。該一台灣設立之機構,總統決定其擁有根據在台灣人民適用之法律所規 定之必要權力,以代表台灣按照本法提供保證並採取其他行動。

 (乙)經要求總統給予台灣設立機構之辦公處所與人員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承認 為中華民國在台灣之統治當局前在美國作業之辦公處所與人員之數目相同。

 (丙)依據台灣給予該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相對之特權與豁免,總統被授權給予台灣之機構 及其適當人員以有效執行其職權所必需之特權與豁免(在適當之條件與義務下)。

政府人員離開公職而受僱於協會

 第十一條:(甲)(1)依據總統所指示之條件,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得將其任何官員或職員於 接受協會聘僱時離開政府公職一特定時間。

 (2)依據本款(1)項脫離原機構而受僱於該協會之任何官員或職員,有權在受僱期滿時,依照 總統可能規定之期限與其他條件,獲得原機構(或繼任機構)以適當職位重新僱用,並享有 如未脫離一般之權利、特權與福利。

 (3)有權依據本款(2)項享有重新僱用或復職權利之官員或職員,在繼續受僱於該協會而服務並無中斷時,得繼續參加該員加入該協會前所參加之福利計畫,包括因公死亡、受傷或生病之補償;健康及人壽保險;年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退休等,惟只有在受僱者與僱用者依照規定扣存與負擔參加經費,而存於福利計畫基金,受僱人始得繼續享有此類福利。該類官員或職員在受僱該協會期間,以及重新僱用或復職之前死亡或退休時,應視為在美國政府 機構任內死亡或退休,以享受退休或撫卹之福利。

 (4)在本法頒布前,任何獲准無薪告假離職至該協會服務之美國政府機構之官員或職員,服 務期間得享本項所列之福利。

 (乙)在台灣僱用外籍人員之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得將該等人員,連同積生之津貼、福利與權利,轉調至該協會,勿任服務中斷,以求繼續享有該外籍人員在調至該協會之前所參加之退休及其他福利計畫之目的,包括繼續參加按照美國法律所訂定之任何職員退休計畫,但只有在受僱者與僱用者依照規定扣存及負擔參加經費,而存於福利計畫基金或保管者下,始 得在該協會辦理退休。

 (丙)該協會職員應非為美國之僱用人員,在代表該協會時,應豁免美國法典第十八條二 ○七款之限制。

 (丁)(1)為一九五四年國內稅法九一一與九一三款之目的,該協會支付予其職員之薪水不應被視為營利所得。該協會職員所獲薪水,不應包括在總所得之內,而應予免稅,免稅範圍為此等薪水與美國政府文官與職員所獲津貼與福利相等。依據該項稅法九一二項,此等津貼 與福利是免稅的。

 (2)除本條(甲)項(3)所規定之範圍外,該協會職員所作之服務,不應構成該項稅法第廿一 章以及社會安全法第二條所規定目的之僱用。

報告之規定

 第十二條:(甲)國務卿應將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定全文送達國會,惟如總統認為, 該等協定任何一項之立即公開透露會妨礙美國的國家安全,則不應如此將之送達國會,而應 依總統命令作適當解除機密性之時方再送達參院及眾院外交委員會。

 (乙)(甲)項所稱之「協定」一詞係包括:

 (1)協會與台灣統治當局或台灣所設置之機構締結之任何協定,以及

 (2)協會與美國政府任一機構所締結之協定。

 (丙)已經或將要由協會或透由協會達成之協議及交易,應遵照國會知會、檢討及批准之 規定及程序,與此等協議及交易係由或透由協會所代表美國政府機構達成者無二致。

 (丁)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國務卿應每隔六個月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提交 一份描述並檢討美國與台灣經濟關係之報告,指出對正常商務關係之任何干擾。

規章

 第十三條:授權總統釐訂其認為為實施本法目的之該等適當規章。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三年 內,此等規章應迅速送達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惟此類行動不應解除本法加諸協會之 各項責任。

國會之監督

 第十四條:(甲)眾院外交委員會、參院外交委員會及國會之其他適當委員會應監督:

 (1)本法各條款之執行;

 (2)協會之作業及程序;

 (3)美國與台灣的繼續關係之法理及技術面;以及

 (4)美國關於東亞安全與合作政策之執行。

 (乙)該等委員會應適時分別向其所屬之各該議院報告其監督結果。

定義

 第十五條:為本法之目的:

 (甲)「美國之法律」一詞,包括任何法律、法令、規章、條例、命令、或美國或其任何 政治區域之司法判決;以及

 (乙)「台灣」一詞,按照法案全文之需要,包括台灣本島及澎湖,該等島嶼上之人民,依據適用於該等島嶼之各項法律所設立或組織之法人及其他的實體及協會,以及在一九七九年之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在台灣之統治當局及任何繼承之統治當局(包括其政治區域 、機構及實體)。

撥款之授權

 第十六條:為執行本法各項條款而可從其他方面獲得之經費除外,授權於一九八○會計年 度內核撥國務卿以實施該等條款所需之款額,此項款額准予保留運用至用盡為止。

條款效力

 第十七條:如若本法之任何條款或其對任何人或情況之適用被認為無效,本法之其餘部分 及該等條款對其他任何人或情況之適用,不應因而受到影響。

生效日期

 第十八條:本法應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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